106年最高行政法院即有針對一綜合所得稅事件,因財政部賦稅署據以申報資料歸戶核定個人的綜合所得,除補徵稅額外,並依漏報所得未開立扣繳憑單,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,將原地方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,發回原地方高行政法院。
其原因為原判決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所提供的證據力不足,而納稅義務人所提供的證據也應該一同採納。而該案件,被核定為個人之營利所得,然而納稅義務人則舉證,其對該公司係屬借貸而非投資,結果所得性質也大不相同。
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,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,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;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,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「高度蓋然性」(蓋然率75%以上),始能認為事實,若僅使事實關係陷真偽不明狀態,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,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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