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,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

       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,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,應依規定格式,敘明理由,連同證明文件,於規定期間內,申請復查;
        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,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;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,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,申請復查。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,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,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。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,如復查決定有應納稅額,應先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始能依法提起訴願,如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乃未繳納者,則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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